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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当日K740次昆明至杭州东12号车12号中铺火车票从昆明火车站上车。次日,张*同车厢11号下铺旅客陈某某钱包内有现金遂起歹念。4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及12号下铺的同行人王某某睡觉不备之际,从陈放于王铺位枕头内侧的红色女式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当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财物被窃后报警,民警到场后经工作将张某某人赃俱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所持的火车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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