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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孙*在南京火车站二楼网吧内,趁胡某某上网不备之机,盗窃其电脑包一只,内有三星牌300E4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5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在常州火车站既有站麦当劳餐厅内,趁*某某睡觉之机,窃**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一部酷派牌8190Q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5时许,被告人又趁付某某睡觉之机,盗窃付某某放在脚边的一只双肩背包,内有联想牌SL410K笔记本电脑、球拍等(价值人民币640元)。3、2015年9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在南京火车站南广场售票厅西侧,趁封某某侧身躺在地上睡觉之机,从封某某左侧裤子口袋内窃得一部联想牌A3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79元),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封某某等人发现后扭获,后被南**出所巡逻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华某某、付某某、封某某的陈述,证人蔡*、于*、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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