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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莺、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至上海的1461次旅客列车6号车厢内,利用坐在005号座位的被害人唐某某睡觉之际,从其贴身放置于身体右侧的拎包内窃得内有人民币4,97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一只。李*得手后遂离开现场,目击作案过程的旅客张某某,提示唐某某财物被盗后,与唐及其表哥周某某至7号、8号车厢连接处将李*扭获。闻讯赶来的列车乘警将李*控制住,并查获失窃的赃款和赃物。前述赃款和赃物已依法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的说明》、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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