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裕村张*XXXX号处,窃得被害人毕某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于张某某(另处)。

2015年5月8日凌晨,赵某某至嘉定区马陆镇大宏村XXX号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5月27日,赵某某至嘉定区马陆镇大裕村张*XXX号附近,在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等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调查表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盗窃前科,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