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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镇坪路站至上海南站方向一侧站台,趁被害人钱某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型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78元),得手后即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抓获过程中,赃物手机从列车与站台之间的缝隙滑落入道床,后被车站工作人员拾获。上述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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