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罗*和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金沙江路站往金运路站方向的一侧站台,趁被害人吴某某上车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罗*和行窃得手后,将窃得的手机藏于自己的右侧裤袋内,并随被害人一同进入列车车厢,后被跟踪观察的反扒队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罗*和归案的情况说明》、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罗*和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罗*和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