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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阿*某某及其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往徐泾东站方向的一侧站台,尾随下车的被害人许*至通往站厅层的自动扶梯处,并趁许行走不备之际,从许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iPhone5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阿*某某行窃得手准备离开时,被跟踪观察的反扒队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周*、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阿*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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