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铁路上海站北广场一公交站点处,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VIVO牌Y1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2元),得手后即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涉案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