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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金*、被告人兰*、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兰*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的套有一张一百元人民币和一叠报纸的袜子一只,至本市地铁一号线寻找对象伺机作案。当日15时许,被告人兰*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南站站往漕宝路站的站台,以问路方式取得被害人李*的信任,随即一同乘坐往人民广场方向的地铁列车。在车厢内,雷某某故意将装有钱和报纸的袜子扔在地上,被告人杨某某佯装将钱捡起,并提议与兰*和被害人李*平分。列车至漕宝路站后,被告人杨某某、兰*及李*一同下车,至漕宝路站5号出入口外的公交站时被雷某某追上,雷佯装询问三人是否捡到其掉落的钱,并以检查三人背包内是否有其财物为由,要求翻看李*的背包。被告人兰*假装将捡得的钱藏入被害人包内,伺机窃得李*背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等物品的钱包一只,以及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雷某某又以需要电话查询三人是否将钱财转账银行卡为由,获知被害人李*银行卡密码。雷某某遂要求李*、杨某某一起去派出所报案,并给李*50元,要求李先行离开至上海南站等候结果。杨**、雷*人在被害人离开后,至农业银行漕溪路支行,在ATM机上用被害人李*的招商银行卡分2次各取出1,000元,共计2,000元整。后因无法再取现,三人乘坐出租车至本市闸北区中华新路附近一杂货店,以刷卡套现的方式盗刷被害人李*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共计8,500元,其中500元交予杂货店老板娘*某某作为好处费。

当日,被告人兰*、杨某某与雷某某三人在旅社内进行分赃,被告人兰*分得2,500元及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某某和雷某某各分得3,000元,余款被三人一同挥霍一空。经上海**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2,958元。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兰霞伙同杨某某、龚某某(另案处理)再次携带装有人民币、报纸的棕色钱包至地铁一号线莲花路站往锦江乐园站方向的车厢内寻找作案对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归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持卡人账单查询》,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用盗窃所得的信用卡进行取现、盗刷,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财物是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而秘密窃得,并非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故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兰*、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兰*、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的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零八元;

四、查获的作案工具装有人民币、报纸的棕色钱包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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