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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付**患病住院,本院于同年7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月31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付**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站站往中山北路方向一侧站台,尾随被害人林某某上车并扒窃其右后侧裤袋内的财物。付将两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夹出时掉在了车厢地板上,遂捡起并放入自己左侧裤袋内,随后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涉案赃款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付**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当庭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付**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站站往中山北路方向一侧站台,尾随被害人林某某上车并扒窃其右后侧裤袋内的财物。付将两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夹出时掉在了车厢地板上,遂捡起并放入自己左侧裤袋内,随后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涉案赃款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015年1月7日在乘坐轨道交通一号线时随身钱款失窃的经过。证人高某某、张*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付**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抓获被告人付**的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赃款依法扣押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刑事摄影件证实被窃赃款的数额及外观特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付**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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