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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提古丽开日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萨*提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古*夏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萨*提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往莘庄站方向的一侧站台,趁被害人麻某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挎于右臂的单肩包内窃得内有现金人民币445元的钱包一只(钱包价值人民币35元)。萨*提某某行窃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跟踪观察的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赃款、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萨*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萨*提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赃款及赃物的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萨*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萨*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萨*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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