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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圣汤大道1号柏**致酒店306房间,趁被害人汤*熟睡之际,窃得汤*ROLEX(劳力士)116333(DATEJUST系列)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87899元。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手表已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害人汤*。另查明,被告人刘*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被害人汤*的陈述,证人陈*、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江苏**监督钟表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刘*的辩护人对刘*构成盗窃犯罪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害人汤*存在过错,刘*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改判缓刑。辩护人出示了安徽省颍上县司法局的函、安徽省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刘*平时表现良好,安徽**法局愿意接收刘*,对刘*社区矫正。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鉴于刘*取得被害人谅解、户籍地司法局愿意接收社区矫正等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公正裁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刘*具有诸多量刑情节,建议改判缓刑”等有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刘*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已综合考虑刘*具有坦白、初犯、偶犯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刘*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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