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陈**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高刑速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陈**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刑速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