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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3日至7月23日,被告人杨**伙同翁*(另案处理)或者单独在本市玄武区、秦淮区、鼓楼区多次盗窃店铺内财物,所窃财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893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许,杨**、翁*至本市玄武区成贤街57-14号优得文具店,由翁*负责望风,杨**使用起子卸下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该款由两人平分。

2、2015年7月5日凌晨1时许,杨**、翁*至本市秦淮区光华路2号鑫园9幢4单元108室的金属建材店,使用起子卸下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两人将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平分。经鉴定,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409元。

3、201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杨**、翁*至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216号北京烤鸭店,由翁*扒玻璃门,杨**从门缝进入店中,窃得人民币100余元、每瓶购买价为人民币650元的梦之蓝酒2瓶。所窃财物被两人共同花销或饮用。

4、2015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杨**至本市鼓楼区江苏路59号万家欢快餐店,使用起子卸下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0余元。

5、2015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杨**至本市秦淮区莫愁路81号鸿运棋牌室,使用起子卸下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800元左右,金南京牌香烟6包。

6、2015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杨**至本市鼓楼区裕华名居40号馨*茶社,翻窗进入茶社内,窃得人民币270元。

7、2015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杨**、翁*至本市鼓楼区湖北路20号麦子田间蛋挞店,由杨**望风,翁*翻窗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700元左右。后该款被两人平分。

8、2015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杨**、翁*至本市鼓楼区渊声巷4号兰州拉面馆,由翁*望风,杨**使用起子卸下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50元。

2015年7月24日,杨**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10号和平影城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窃取店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二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及到案经过,证人翁*、周*、李*、王*、陈*、张**的证言,被害人曹**、吴*、余*、曹**、张**、马*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或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杨**退赔人民币8939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杨**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累犯、坦白、认罪态度好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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