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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展*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光华、贺**、向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向光*、贺**、向展祥经事先预谋,通过群发能够办理大额信用卡的虚假短信,并安排专人接听咨询办卡电话,从而获取办卡人手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同时要求办卡人预先存一定比例的钱款至自己的银行卡上,再由被告人向展祥冒充银行领导引导办卡人通过QQ接收由贺**购买的带有木马程序的“信用卡章程”邮件,等办卡人在网上申请办卡并点击该邮件时,被告人贺**、向展祥通过该木马程序远程监控该银行卡账户、密码和动态密码,然后通过手机网银分别转入其他账户后,由专门取款人李**、李*乙(均另案处理)至ATM机上取款,扣除取款费用后将窃得钱款交给被告人向光*的方式,合伙共同实施盗窃。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向光华、贺**、向展*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所有的卡号为6221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49989元。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向光华、贺**、向展*又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所有的卡号为6225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178980元。

2015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向光华、贺**、向展*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晚被押解,于2015年5月24日凌晨至南京市溧水区。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吴**的陈述;证人吴某甲、肖*、吴**、曾*、李**、李**、徐*、彭**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情况、调取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光*、贺**、向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光*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光*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向展*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向展*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展*、原审被告人向光华、贺银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搜查笔录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向展*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展*、原审被告人向光华、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向展*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展*与原审被告人向光华、贺**在共同犯罪中仅是犯罪分工不同,上诉人向展*所实施的冒充银行人员诱骗被害人接收木马邮件并进而掌握被害人银行卡信息的行为亦是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故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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