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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明艾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伊**及维吾尔语翻译古*夏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6时25分许,被告人伊**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四号线上**站站一号出入口楼梯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上楼梯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金色长款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5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得手后欲逃离时被跟踪观察的反扒民警人赃俱获。上述赃款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伊**归案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明艾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伊明艾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伊**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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