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刘*272号502室被害人党某某暂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至503室被害人熊某某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二、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方东305号202室被害人刘某某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数百元;至301室被害人文*暂住处,未窃得财物;至302室被害人黄*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项链2条、吊坠1个、戒指1枚、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部、红酒2瓶;至304室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处,窃得现金数百元;至305室被害人方*暂住处、401室被害人袁某某暂住处、403室被害人潘某某的杂物间,皆未窃得财物。

三、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270号500弄上海**限公司附近,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起亚牌轿车内的放有衣服的黑布包1个、庐山云雾茶叶4盒等物。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刘*曾于201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7月16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窃茶叶4盒(其中1盒已开封)并已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党某某、熊某某、刘*某、文*、黄*、张某某、方*、袁某某、潘某某、汪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入户或其他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假释,但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应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