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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市长宁区等地英语培训机构内,趁被害人离开之机,先后窃得多名被害人各类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23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1055号某国际英语培训教室内,趁被害人离开之机,先后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邱某某的苹果牌手机各1部,后予以销赃。

2、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先后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762号某国际英语培训教室、天山路919号天都商厦某教育培训中心教室、长宁路1055号某国际英语培训教室内,趁被害人离开之机,分别窃得被害人李**、胡某某、项某某、李**的苹果牌手机各1部。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被害人被窃4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198元。

3、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先后在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宝山万达2号楼某国际**办公室、闵**沪闵路7250号南方友谊商城某国际**办公室内,趁被害人离开之机,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ONEPLUS牌手机1部、被害人贡某某的苹果牌手机1部。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被害人被窃2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725元。

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市地铁2号线川沙路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暂住的宾馆和寄发的包裹内查获部分涉案的手机等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邱某某、李**、胡某某、项某某、李**、王某某、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截图、公共交通卡明细信息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违法所得已追缴,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向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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