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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庞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庞*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浦星公路XXX号英源**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源达”公司)员工更衣室内,乘无人之机,掰开被害人从某某衣柜的衣柜门,窃得从柜内价值人民币900余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庞*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庞*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庞*的亲属退出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从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的追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的亲属在案发后退出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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