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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何**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周*、何**事先预谋,结伙至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何勇望风,周*采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于书桌抽屉内的日币40,000元,后销赃化用。

同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周*、何*又至上述小区155号1301室,由何*望风,周*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屋内的苹果4S手机1部及手表2块,后销赃化用。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周*、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相关作案工具被当场查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李**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罗*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中**银行出具的外汇牌价,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痕迹鉴定意见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何*二人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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