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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采用溜门的方式潜入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村XXX组XXX号被害人吴*的住处,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420元的“酷派”牌7298D型手机1部及“台电”P89型平板电脑1台,后销赃。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已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发票,证人彭*、吴*、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调取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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