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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楼*新网吧内,趁被害人张*睡着之机,从张**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金色iphone5S手机1部后逃逸。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佳新网吧内被网吧工作人员扭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佳新网吧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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