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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X路X弄X号“XX”馆一包间内工作时,趁顾客邵某某及店内其他员工不备之机,窃得邵放置于包间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同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虽翻供,但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王*、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等为由,请求对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依法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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