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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一楼,撬锁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于此的日新牌电动自行车1辆。

2、2015年6月7日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外,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红靓牌电动自行车1辆。

3、2015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外,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新大洲牌派乐电动自行车1辆,后又到该楼903室外,窃得被害人易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l,215元的琐妮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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