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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台力某某及其辩护人诸*,翻译人员买木提明热西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台力某某伙同亚*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近漕宝路马路东侧,由被告人台力某某等人望风,亚*某某动手窃得途经该处的失主姜*上衣口袋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4,309.2元的“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台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台力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与阿*某某(另案处理)结伙,窜至闵行区虹梅南路近虹桥医院附近,由阿*吾拉吐尔逊望风,被告人台力某某动手窃得途径该处的失主黄*上衣口袋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的“小米”牌2S型手机。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窃的“小米”牌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台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姜*、黄*的报案陈述,证人陈*、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亚*某某、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录像、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台力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台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后虽有反复,但能够当庭供认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台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台力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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