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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通过网络聊天搭识被害人陈*。2015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将陈*约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银满时尚宾馆二楼8226房间,在二人发生纠纷后,陈*趁刁某某不备逃离房间。被告人刁某某将陈*留在房间内拎包中的苹果牌iPhone616G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708元)和步步高牌vivoY22L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窃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同日7时50分许,公安人员接报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刁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被窃手机。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事件单、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信息、户籍资料以及拍摄的案发现场、手机通讯记录照片,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手机,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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