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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不都热衣木阿西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买**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买**买买提及翻译人员买木提明热西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阿**、买**结伙,至本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号门前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买**望风,被告人阿**窃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马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仿Sony牌手机1部后逃逸。

当日21时许,被告人阿**、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买**结伙,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阿西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买**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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