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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许某某钻门进入本区亭林镇亭虹路XXX号品尚造型理发店,从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53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同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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