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甲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邓巷村*号被害人邓*家中,趁隙窃得邓*未开通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被害人手机激活该信用卡。后于8月1日晚上在无锡市保利广场采用POS机套现方式盗取卡内人民币1万元。

案破后,被告人朱**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朱*甲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邓巷村*号同学邓*家中,趁家中无人从邓*妻子的包中窃得未激活的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朱*甲借用邓*的手机,冒用邓*的身份拨打交通银行电话,利用事先得知的邓*的身份证号码激活该信用卡,并于8月1日通过他人刷卡套现人民币1万元。

案破后,被告人朱*甲退赔邓*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杨*、朱*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账户明细单,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交通银行向邓*寄送的信用卡因尚未激活,其并不具有除卡片本身以外的财产性价值,被告人朱*甲冒用邓*的身份将信用卡激活才使上述信用卡具有了透支额度内的财产价值,该行为是被告人朱*甲取得他人钱财的关键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朱*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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