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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徐州淮海广场联广网吧内,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子上黑色华为牌P8型手机一部、白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30余元、港币1060元(折合人民币为864.82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徐州市**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中**银行徐州市中心支行出具的人民币兑换港币汇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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