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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贾*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集市路口104国道北侧附近,使用事前准备的钥匙撬别手段,盗窃被害人潘*银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5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贾*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集市路口104国道北侧附近,使用事前准备的钥匙撬别手段,盗窃被害人张*银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

本院查明

另经本院查明,被告人贾*的家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张*的陈述,被告人贾*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条、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徐州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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