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至6月11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花园小区、九里城市花园、泉山区民康园小区等地,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李*采取破坏汽车玻璃、门锁的手段,进入车内盗窃现金、笔记本电脑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至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花园小区34号楼楼下,采取弹弓破坏汽车玻璃的手段,将刘*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左前窗玻璃射碎,从车内盗得洋河牌海之蓝白酒两瓶、黄鹤楼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70元。

2、2015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至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花园WOWO超市门口停车场,采取弹弓破坏汽车玻璃的手段,将王*甲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右后窗玻璃射碎,从车内盗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5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至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城市花园16号楼楼下,采取螺丝刀撬别汽车门锁的手段,将王*乙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副驾锁撬坏,从车内盗得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50元。

4、2015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至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城市花园15号楼楼下,采取弹弓破坏汽车玻璃的手段,将甄*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左前窗玻璃射碎,从车内盗得黑色拉杆箱一个。

5、2015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至徐州市泉山区民康园小区35号楼楼下,采取锥子撬别汽车门锁的手段,将王**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左前门锁撬坏,从车内盗得咖啡色电脑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苏牌香烟2条、U盘1个。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20元。

6、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至徐州市鼓楼区清水湾一期B04号楼下,采取弹弓破坏汽车玻璃的手段,将张*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后挡风玻璃射碎,从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绿色新百伦牌女士运动鞋一双、女士包三个。经鉴定,被盗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40元。

7、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至徐州市鼓楼区兴隆花园二期10号楼楼下,采取弹弓破坏汽车玻璃的手段,将丁*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左前窗玻璃射碎,从车内盗得棕色男士挎包一个。

8、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至徐州市鼓楼区西阁街农贸市场西侧一巷口,采取弹弓破坏汽车玻璃的手段,将王某丁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左前窗玻璃射碎,从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王**、王**、甄*、王**、张*、丁*、王**的陈述;同案参与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徐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