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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至5月28日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至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村、鼓楼区民主北路、铜山新区汉府商业街等地盗窃作案20起,盗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7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三官庙村附近的皇家寿司店,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王**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2、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三官庙村附近的皇家寿司店,采用用手拽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王**的金枪鱼罐头两盒。

3、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南三环工程学院门口的爱利隆西饼屋,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桂*的黑色联想牌B470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470元。

4、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业大学文昌校区南门对面的新概念数码店,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陆*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5、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南三环工程学院附近的Forever乐托茶饮店,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邱*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6、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工程学院附近的中荣百货店,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王**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7、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工程学院附近的浪涛形象设计店,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未盗得财物。

8、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西门温州名师理发店,采用用手拽门的方式入店盗窃,未盗得财物。

9、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西门东尼造型店,采用用手拽门的方式入店盗窃,未盗得财物。

10、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西**美容美体生活馆,采用用手拽门的方式进入馆内,盗窃丁*的黑色杂牌键盘一个。

11、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西门安**皮革护理店,采用用手拽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童*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黑色皮鞋一双。

12、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西门正宗南京鸭血粉丝店,采用用手拽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艾*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13、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憨妥萝卜店,采用用手拽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蔡*的五粮液牌浓香型白酒一瓶、洋河牌海之蓝绵柔型白酒一瓶、洋河牌天之蓝绵柔型白酒一瓶、中南海牌金装香烟一条(10盒装)。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96元。

14、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秦味坊肉夹馍店,采用用手拽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朱*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15、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民主北路创意68附近68号私房菜店,采用爬窗入店的方式,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490元。

16、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环城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徐州红杉树投资店,采用用手拽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张*的现金人民币80元。

17、2015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铜山新区汉府商业街211号开心哈乐室内儿童主题亲子乐园,采用用手拽门的方式进入园内,盗窃胡*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18、2015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铜山新区汉府商业街苏牛板面店,采用用手拽门的方式入店盗窃,未盗得财物。

19、2015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路芊舒女子美容店,采用用手拽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孙*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20、2015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徐州**学院路10-7号第七街1973冰激凌店,采用用手拽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王**的白色联想牌A690e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桂*、陆*、邱*、王**、周*、吕**、丁*、童*、艾*、蔡*、朱*、张*、胡*、郑*、孙*、王**的陈述;证人吕**、盛*、郝*、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搜查笔录;徐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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