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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中枢小区7号楼2单元603室,趁室内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将李*的黑色联想牌扬天V450A-TS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5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在徐州市鼓楼区前进路大富私房菜打工并在饭店留宿的机会,将付*放在前台侧面柜子上的两条红杉树牌(大贡)香烟、一包苏牌香烟以及前台上面一个铁盒子内的32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568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李*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一起盗窃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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