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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30日、31日,被告人卿*在无锡市锡山区采用砸坏汽车窗玻璃的手法先后盗窃车内财物4次,涉案总金额1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卿*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锦绣花园北门东侧,将被害人鲁*停放在该处的长安牌小型越野客车副驾驶位置的窗玻璃砸坏,窃得车内黑色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2600元),取出现金后将包丢弃。案破后,已退还被害人鲁*1000元。

2.2015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卿*至无锡市**查桥德意塑业门口,将被害人何*停放在该处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左后侧位置的窗玻璃砸坏,窃得车内黑色公文包1个(内有浪琴牌L36424566型手表1块,物品价值8567元),后将包、手表丢弃在查桥白丹山村秦水渠附近树林。案破后,包和手表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何*。

3.2015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卿*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碧桂园凯旋华庭服务中心北侧,将被害人夏*停放在该处的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副驾驶位置的窗玻璃砸坏,窃得车内皮包1个,后将包丢弃。

4.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卿*至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村无锡**用品厂对面锡张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将被害人唐*停放在该处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左后侧位置的窗玻璃砸坏,窃得车内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800元),取出现金后将包丢弃。案破后,已退还被害人唐*500元。

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卿*在江苏省南京市一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相关扣押、发还材料,无锡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浪琴牌手表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鲁*、何*、夏*、唐*的陈述,被告人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卿*表示愿意退赔。被告人卿*的朋友杨三妹通过本院代卿*赔偿被害人鲁*1900元,赔偿被害人何*300元,赔偿被害人夏*500元,赔偿被害人唐*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卿*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卿*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朋友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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