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到徐州市泉**二楼一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560元。

2014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到徐州市**步行街北门“魅力雅致”美甲店,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放在收银台上金色苹果5S型手机一部,后销赃。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4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王*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收据、发票徐**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财物继续追缴,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