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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周*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周**、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毛*、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周**、周**、周**、邱*某与邱*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苏州市姑苏区粤海广场天涯玉器城、徐州市云龙区淮海文博园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周**、周**、周**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2万元;被告人邱*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尹某某、代某某、武*等人的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周**、周**、邱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甲辩称,自己并没有到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盗窃,仅参与指控的后二起盗窃。

被告人周*乙辩称,2014年5月2日其和周*丙在山东省平邑县的家中,并没有到徐州参与盗窃,仅参与指控的后二起盗窃;自己在盗窃中仅仅是望风。

被告人周*丙辩称,2014年5月2日其和被告人周*甲、周*乙一起来徐州后自己并没有进入商场,没有参与盗窃;玉石的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周**等人在苏州盗窃其并不知情,自己仅参与指控的最后一起盗窃事实;自己不是预谋,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为了给聋哑的儿子治病而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2014年5月2日在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盗窃玉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盗赃物均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2014年5月2日在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参与盗窃玉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因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2014年5月2日在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参与盗窃玉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因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周*甲纠集被告人周*乙、邱*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周*乙又联系被告人周*丙、被告人邱*某联系邱*乙(另案处理),共同到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苏州市姑苏区粤海广场天涯玉器城、徐州市云龙区淮海文博园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周*甲、周*乙、周*丙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2万元;被告人邱*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周*甲纠集被告人周*乙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周*乙又联系被告人周*丙,共同到徐州**金地商都翠韵和专柜,被告人周*乙假意买玉与营业员尹某某交谈、转移其视线,被告人周*丙负责望风,被告人周*甲趁人不备,盗窃柜台内翡翠四季豆挂坠一件。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17000元。后被告人周*甲将该挂坠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该被盗翡翠四季豆挂坠被追回。

2、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周*甲纠集被告人周*乙、邱*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周*乙又联系被告人周*丙、被告人邱*某联系邱*乙,共同到苏州市姑苏区粤海广场天涯玉器城玉璞苑专柜,被告人周*丙、周*乙假意买玉与营业员魏某某交谈、转移其视线,被告人邱*某与邱*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周*甲趁人不备,盗窃店内展柜中和田玉弥勒佛把件一个。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10000元。案发后,该被盗和田玉弥勒佛把件被追回。

3、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周*甲纠集被告人周*乙、邱*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周*乙又联系被告人周*丙、被告人邱*某联系邱*乙,共同到徐州市云**汉玉艺术中心,被告人周*乙与邱*乙假意买*与店内营业员交谈、转移其视线,被告人邱*某、周*丙负责望风,被告人周*甲趁人不备,盗窃店内展柜中和田青玉海东青啄雁摆件一个。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5000元。案发后,该被盗和田青玉海东青啄雁摆件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的供述,供称其盗窃之前分别给周**和邱某某打电话说一起去偷东西,并让他们帮忙放哨,有合适的人喊过来帮忙。2014年10月1日,其和周**、周**、邱某某和他哥五个人开车到苏州一个卖玉的市场,在里面转,看有没有能偷的店,后其发现一个卖玉的店里有一个柜子没上锁,就跟他们四人说去偷没锁的柜子里的玉,让他们四人帮着打掩护,和服务员说话分散注意力或者帮其挡着,其趁机动手把展柜打开,把玉佛手把件偷走了;10月3日其又开车带着这四个人到徐州食品城一个着过火的市场附近,其事先跟四人说好让他们帮其一边吸引营业员注意力,一边帮其挡着,到了一个卖玉的店里,周**和邱某某的哥哥假装买玉跟营业员说话,邱某某站在后边帮其挡着人,周**站在柜子另外一侧,其趁机拉开展柜门偷出来一块玉摆件。其把这两块玉都放在了苏某某那里。其称玉卖了15000元,分别给了周**、邱某某6000元钱。

2、被告人周**的供述,供称周*甲打电话让其跟他到徐州来,帮他看着点人,他要来偷个东西,其把这事告诉周*丙,周*丙没说什么,2014年5月2日周*丙就跟着其一起坐周*甲的车到徐州来,到了一个比较繁华的地方,走进了一个大商场,周*甲直接带着其几人去了一个卖玉的地方,其当时负责跟营业员谈玉的事,吸引注意力,周*丙和周*在其身边帮着望风好让周*甲下手,过了一会周*甲走了,其就知道得手了,几人就跟着走了;周*甲提前给其打电话说要去偷东西,其就告诉周*丙,周*丙当时没说什么,9月30日晚上周*甲说出发,周*丙就跟着其一起去了,上车以后周*甲又接了姓邱的兄弟俩,10月1日上午到了苏州一家卖玉的店面,周*甲下手偷的玉,其与周*丙、小*三人在柜台和营业员聊天,分散注意力,大邱在门口放哨,最后偷了一块椭圆形的玉,10月3日其五人又开车到徐州,周*甲把几人带到了一片古建筑的地方,进了一家卖玉器的店,周*甲直接到一个玻璃展柜前,小*在后面挡着,周*丙站在另外一侧看着,其和大邱跟营业员谈话,分散注意力,后周*甲和小*走了,其知道成功了,偷了一块长的玉。

3、被告人周**的供述,供称周*乙给其说他跟周*甲去徐州“拿”块玉,其也说去,2014年5月2日周*甲开着车来家接其父子从平邑开到徐州的一个很繁华的地方,在一个商场里周*乙和周*跟卖玉器的营业员谈玉的事,吸引注意力,周*甲跟在后面负责偷玉,其当时站在周*甲身后帮忙望风,没多会周*甲得手出去了,其跟着周*乙、周*也走了;周*甲给周*乙打电话说要出去偷东西,其听说后不太放心,就说也跟着去,10月1日早上其和周*甲、周*乙、姓邱的兄弟俩开车到了苏州,进城后找下手的地方,中午十一点多周*甲把车停在一个地方,其五人走进了一个卖玉的店铺,其和周*乙跟营业员搭话,分散注意力,周*甲下手偷,姓邱的兄弟在帮忙打掩护,后来其看到周*甲出去了,自己也出去了,10月3日其五人到徐州一个着过火的市场附近,走到一家卖玉的商店后,周*甲指了一个柜台里的玉,其就知道要偷了,其和姓邱的老二一前一后给周*甲放哨、挡人,周*乙和姓邱的老大在跟一个营业员聊天,吸引注意力,周*甲下手偷玉,后来其见到偷的是一个很大的玉摆件。

4、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供称每次都是周*甲打电话给其说要出去偷东西,让其帮忙看着就行了,还让其再喊个人,其就跟哥哥邱*乙说了,邱*乙同意也跟着一起来了。2014年9月30日晚上周*甲开车接其与邱*乙,车上还有两个人,一个老头,一个二十五六岁左右的男的,第二天早上到了苏州,几个人进了一家卖玉器的商店,周*甲让其帮他挡着点人,其知道他想偷点什么,就站在周*甲后面,其他人有的在跟服务员说话、有的在打掩护,过了一会其看周*甲走了,其也走了;10月3日周*甲还是带其五个人到了徐州,进了一家卖玉的商店到了一个有玻璃柜子的地方,周*甲喊其过来帮其挡着人,其就知道周*甲又要偷东西,其就站下了,后来知道周*甲偷了一个玉摆件。后周*甲分给了其6000元钱。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周*甲向其借2万元钱,并把三样玉器抵给其让其问问价格,其中一个是玉佛的把件,10月6、7日周*甲又拿了一个长的摆件给其,摆件整体是个大鸟,鸟头趴着一个鹰,周*甲说自己缺钱,其就给了周*甲2万元现金;2014年5月份的时候,周*甲给其说过自己偷了一块四季豆翡翠,后听其说把翡翠卖给了在平邑干房地产的连云港人。

6、证人武*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周*甲在平邑开饭店,其去周*甲饭店吃饭的时候认识了周*甲,2014年5月份,周*甲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其一个豌豆荚翡翠,其先给了周*甲5万元现金,8月份的时候打给周*甲指定的户名为王某某的农行卡3万元,11月份周*甲的手机给其发短信并催其还钱,11月17日其又给这张卡上打了1万元。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甲系情人关系,并生了一个女孩,周*甲用过其农行卡取钱,也用过其手机号码,周*甲被抓后十几天,其身上没钱了,就想起来周*甲说过有个江苏的朋友欠他1万元,周*甲都是用其手机和那个人联系,其就给那人发短信,并打电话冒称自己是周*甲的妹妹让他还钱,后来那人就把1万元打到其账户里了。

8、证人汤某某、陈某某、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和田青玉海东青啄雁摆件相关情况及其2014年10月3日被盗的事实。

9、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下午,其金地一楼的翠韵和专柜来了两个顾客让其给介绍一下,同时又进来两个顾客直接到了店里最里面的柜台,其在看后进来顾客的时候,先进来的顾客就咨询一些东西,然后四位顾客全走了,后其发现最里面的柜台少一块翡翠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和田玉弥勒佛把件的相关情况及其2014年10月1日被盗的事实。

11、被盗玉石照片、验收单、入库单、江苏**检测中心检测评估报告、徐州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1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相关情况。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苏州市粤海广场天涯玉器城玉璞苑店被盗现场勘验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

15、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

16、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苏某某处追回被盗和田玉弥勒佛把件、和田**青啄雁及车牌并予以扣押,从武*处追回被盗翡翠四季豆挂坠并扣押的情况。

17、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武*与王某某手机联系及银行转账的情况。

18、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在案发地点实施盗窃的相关过程情况。

19、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20、看守所送押人员健康检查表、检查笔录,证实四被告人送押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未见异常。

21、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源合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提出自己并不认识武*,对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周**提出自己在侦查阶段供述系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对证人尹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价格鉴定意见鉴定玉石的价值过高;被告人周**提出讯问笔录的内容与自己在公安机关的实际供述不一致;被告人邱某某提出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逼供、诱供所致,营业员的证言及监控录像不能证实自己参与盗窃;被告人周**、周**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周**、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监视居住的地点不是指定居所,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尹某某的两次证言有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周**提出自己不认识武*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证人武*、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相关手机内容图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周**与武*认识,双方有玉石交易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周**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乙、邱某某均提出自己在侦查阶段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所得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乙、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接受讯问时也始终予以供认,且被告人邱某某未能够提供相关线索、材料,无法合理解释当庭翻供的原因,结合看守所送押人员健康检查表、检查笔录及对侦查人员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取证程序合法,对二被告人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乙、周*丙多次供述及证人尹某某多次证言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乙、周*丙及证人尹某某的多次言词性证据在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方面没有难以排除的矛盾,依法应予采纳,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玉石鉴定价值过高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被盗玉石实物均已被追回,徐州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人根据相关材料依法作出,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周**、邱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四被告人分别就其参与的盗窃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周**、周**、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周**、周**辩称2014年5月2日自己没有到徐州盗窃玉石的意见,经查认为,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周**、周**、周**到徐州市金地商都盗窃柜台内翡翠四季豆挂坠的事实,被告人周**、周**的多次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尹某某、武*、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故三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邱某某分别提出被告人周**、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事前与被告人周**、邱某某共谋实施盗窃,后又相互配合进行盗窃,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被告人周**、邱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庭审中对指控的部分事实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玉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或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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