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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解放北路重庆家富富侨足疗店301房间内,趁人熟睡之际,盗窃宋*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国行64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80元。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告人冒用他人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及住宿记录;徐州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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