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间,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中环广场建筑工地宿舍、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原商业中专宿舍,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现金、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至徐州市鼓楼区中环广场建筑工地宿舍,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王*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白色小米牌红米NOTE型4G版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2、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中环广场建筑工地宿舍,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侯*的红色步步高牌移动多媒体电视一台。

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原商业中专宿舍第一栋楼3楼311室,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取焦*黑色联想牌G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OPPO牌R8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侯*、焦*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徐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接处警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且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