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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淮海东路文化宫附近、徐州市鼓楼区二中附近、山东省枣庄市解放路友谊服饰广场附近等地,多次盗窃公民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2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天利智能手机通讯店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停放的米黄色宝悦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4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淮海西路凤凰书城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梁*停放的红色欧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330元。

3、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中山南路海云电脑城西门附近,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白色斯米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790元。

4、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鼓楼区二中附近珂润化妆品店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闫*停放的米白色荣事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山东省枣庄市解放路友谊服饰广场附近一零食店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郭*停放的白绿色跑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王*、梁*、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徐州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健康登记表,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财物继续追缴,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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