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谷*、姬*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姬*、周**、孙*、周*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姬*、周**、孙*、周*乙及被告人姬*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被告人谷*、姬*、周**、孙*、周**驾驶轿车先后至盱眙县境内鲍集镇等十五个乡镇,分工合作,多次盗窃鸡、鸭、鹅、鱼等农产品,其中被告人谷*、姬*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2157元,被告人周**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2052元,被告人孙*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1046.5元,被告人周**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9596.25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孙*、周**、周**驾驶轿车至盱眙县鲍集街道被害人时*家附近,盗走被害人时*家2只鸳鸯鸭,共约约重3千克;草鸡10只,每只约重1.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480元。

2.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孙*、周**、周**驾驶轿车至盱眙县鲍集镇梁集村被害人岳*家附近,盗走被害人岳*家草鸡3只,每只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97.5元。

3.2015年3月16日夜,被告人谷*、姬*、周**、周**驾驶轿车至盱眙县仇集镇霖治村耿郢组16号被害人付*家附近,盗走被害人付*家草鸡5只,每只约重1.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95元。

4.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古桑乡季安村罗郢组三级站粮食加工厂附近,盗走被害人张**三黄鸡17只,每只约重1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255元。

5.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古桑乡季安村褥草组18号被害人赵**家附近,盗走被害人赵**家草鸡2只,每只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65元。

6.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驾驶轿车至盱眙县古桑乡白虎村贺岗组刘*老鹅馆旁附近,盗走被害人刘**家白鹅5只,每只约重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

7.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涧村村委会附近,盗走被害人庞**家草鸡5只,每只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62.5元。

8.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驾驶轿车至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竹园组52号被害人李**附近,盗走被害人李**草鸡3只,每只约重1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78元。

9.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燕山组被害人陈**家附近,盗走被害人陈**家草鸡10只,每只约重1.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390元。

10.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燕山组被害人王**附近,盗走被害人王**草鸡5只,每只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62.5元。

11.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燕山组被害人蒋**附近,盗走被害人蒋**老鹅2只,每只约重4千克;草鸡5只,每只约重1.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387元。

12.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古桑乡街道农沟旁被害人徐某家附近,盗走被害人徐某家1只草鸡,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32.5元。

13.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官滩镇许嘴村宋**家附近,盗走被害人宋**家三黄鸡5只,每只约重2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50元。

14.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官滩镇古河村方庄组20号被害人许德胜家附近,盗走被害人许德胜家草鸡8只,每只约重1.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312元。

15.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官滩镇陈庄村陈庄组被害人王光荣家附近,盗走被害人王光荣家草鸡2只,每只约重1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52元。

16.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官滩镇陈庄村陈庄组被害人郭*停家附近,盗走被害人郭*停家草鸡10只,每只约重1.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390元。

17.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官滩镇渔沟村渔沟组朱*英家附近,盗走被害人朱*英家草鸡5只,其中公鸡一只,约重1.5千克;母鸡4只,每只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69元。

18.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桂五镇藕塘村被害人孙*明家附近,盗走被害人孙*明家草鸡2只,每只1.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涉案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78元。

19.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桂桂五镇藕塘村余郢组5号被害人俞**家附近,盗走被害人俞**家草鸡8只,每只约重1.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312元。

20.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河桥镇蒋郢小区被害人钟**家附近,盗走被害人钟**家草鸡3只,每只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97.5元。

21.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河桥镇蒋郢小区被害人沈**家附近,盗走被害人沈**家草鸡3只,每只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97.5元。

22.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河桥镇蒋郢村被害人季*英家附近,盗走被害人季*英家草鸡5只,每只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62.5元。

23.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会水库组被害人张**附近,盗走被害人张**草鸡10只,每只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325元。

24.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河桥镇大莲湖村李**被害人季后唐家附近,盗走被害人季后唐家老鹅2只,共计约重7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68元。

25.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河桥镇大莲湖青年组被害人杨*洪家附近,盗走被害人杨*洪家草鸡9只,每只约重1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234元。

26.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河桥组龙泉村被害人曹**家附近,盗走被害人曹**家草鸡10只,其中公鸡2只,每只约重1.5千克;母鸡8只,每只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338元。

27.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淮河镇城根村五组被害人钱贵侠家附近,盗走被害人钱贵侠家三黄鸡6只,每只约重1.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35元。

28.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淮河镇城根村大桥渔场小区200号被害人吴**家附近,盗走被害人吴**家草鸡4只,每只约重1.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56元。

29.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淮河镇城根村被害人滕飞家附近,盗走被害人滕飞家草鸡7只,每只约重0.7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36.5元。

30.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旧铺镇旧铺村胜利组被害人周*发家附近,盗走被害人周*发家草鸡3只,每只约重1.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17元。

31.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洪泽县老子山镇刘嘴村一组被害人李**家附近,盗走被害人李**家草鸡10只,每只约重1.25千克;黑鸭2只,每只约重2千克;老鹅1只,约重3.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497元。

32.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先后两次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明祖陵镇费庄村陈庄组被害人陈**家附近,共盗走被害人陈**家草鸡共9只,每只约重1.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351元。

33.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居委会被害人徐**家附近,盗走被害人徐**家草鸡共7只,每只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227.5元。

34.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明祖陵镇仁集居委会被害人沈德齐家附近,盗走被害人沈德齐家草鸡共15只,每只约重1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390元。

35.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等四人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明祖陵镇仁集居委会被害人周太玉家附近,盗走被害人周太玉家三黄鸡共13只,每只约重1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95元。

36.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明祖陵镇仁集居委会被害人高玉虎家附近,盗走被害人高玉虎家三黄鸡共11只,每只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206.25元。

37.2015年2、3月,被告人谷*、姬*等人先后两次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明祖陵镇仁集居委会被害人叶前家附近,盗走被害人叶前家草鸡共15只,每只约重1千克,其中被告人谷*、姬*、周**、孙*四人两次均参与,被告人周**仅参与第二次,第二次盗走被害人叶前家草鸡共8只,每只约重1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谷*、姬*、孙*、周**涉案家禽价值人民币390元,被告人周**涉案家禽价值人民币208元。

38.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明祖陵镇明祖陵村东陵组被害人朱*华家附近,盗走被害人朱*华家草鸡共7只,每只约重1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82元。

39.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明祖陵镇项魏村被害人杨**家附近,盗走被害人杨**家三黄鸡共5只,每只约重1.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12.5元。

40.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明祖陵镇伏湖村被害人张**附近,盗走被害人张**三黄鸡共5只,每只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93.75元。

41.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孙*先后两次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明祖陵镇龙虾养殖基地被害人万建国家鱼塘附近,盗走被害人万建国家草混子50千克,白鲢鱼90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鱼共计价值人民币1270元。

42.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明祖陵镇龚庄村朱庄组被害人朱**家鱼塘附近,盗走被害人朱**家草混子10条,每条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鱼共计价值人民币275元。

43.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明祖陵镇费庄村李庄组被害人李*国家鱼塘附近,盗走被害人李*国家约0.5千克的鲤鱼共计约重6.5千克,2两的螃蟹共计4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鱼蟹共计价值人民币221.5元。

44.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明祖陵镇渡口村渡口组被害人戚*甲,盗走被害人戚*乙25千克,鳊鱼3.5千克,白鲢鱼12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鱼共计价值人民币406元。

45.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三河农场李*饭店家旁边被害人张**鸡圈附近,盗走被害人张**三黄鸡2只,每只约重2千克,草鸡2只,每只约重1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12元。

46.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维桥乡桃园村张庄组被害人赵**家附近,盗走被害人赵**家三黄鸡2只,每只约重1.25千克,草鸡3只,每只约重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35元。

47.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穆店乡龙王山村被害人张**家附近,盗走被害人张**家草鸡5只,每只约重1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

48.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穆店乡龙王山村被害人万**家附近,盗走被害人万**家草鸡20只,每只约重1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520元。

49.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穆店乡龙王山村被害人马**家附近,盗走被害人马**家草鸡1只,每只1.25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32.5元。

50.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驾驶轿车至盱眙县王店乡铁山寺风景区被害人张*家鸡圈附近,盗走被害人张*家三黄鸡1只,约重1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5元。

51.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驾驶轿车至盱眙县王店乡铁山寺风景区被害人谢**家鸡圈附近,盗走被害人谢**家三黄鸡11只,每只约重1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65元。

52.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王店乡凡岗村被害人吴**家附近,盗走被害人吴**家三黄鸡3只,每只约重2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90元。

53.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姬*、周**、孙*驾驶轿车至盱眙县盱城镇新华小区被害人丁*国家附近,盗走被害人丁*国家三黄鸡7只,每只约重1千克。经盱眙**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05元。

案发后,被告人谷*、姬*、周**、孙*、周*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姬*、周**、孙*、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岳*、付*、张*、高**等人的陈述,证人冯*、岳永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盱眙**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济南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姬*、周**、孙*、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谷*、姬*、周**、孙*、周*乙多次实施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谷*、姬*、周**、孙*、周*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姬*、周**、孙*、周*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谷*、姬*、周**、孙*、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姬*、周**、孙*、周*乙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姬*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姬*与他人共同商议实施盗窃,并负责租车、开车、运输赃物,与被告人谷*、周**、孙*、周*乙互相依托、相互配合偷盗农产品,其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姬*具有坦白以及积极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姬*、周**、孙*、周*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