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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到涟水县**庄小学内周*的厂房仓库,窃得拎手带棉绳1000米、丙纶带1000米、美的牌燃气灶1台及长城牌吊扇1台,价值人民币1385.5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涟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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