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邱*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席法庭,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夜,被告人邱*至盱眙县盱城镇,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4辆轿车内财物,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邱*至盱眙县盱城镇都梁大道“月半宾馆”处路边,将被害人熊*停放在路边的苏A轿车副驾驶玻璃砸毁,盗窃车内现金800余元。

2.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邱*至盱眙县盱城镇都梁大道“月半宾馆”附近,将被害人付*停放在路边的苏D轿车副驾驶玻璃砸毁,盗窃车内现金3000元。

3.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邱*至盱眙**体中心“上岛”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路边的苏A轿车后排座玻璃砸毁,在车内未窃得财物。

4.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邱*至盱眙县盱城镇果园小区,将被害人李*乙停放在小区内的苏H轿车副驾驶位置玻璃砸毁,盗窃车内现金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付*、李**、李**等人的陈述,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邱*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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