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邱*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邱*、梁**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邱*、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张**分别与邱*、梁*结伙,在金湖县黎城镇园林路、桓裕广场等地,采用推车、剪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朱*、吉*等人电动自行车7辆、山地自行车4辆,总价值16560.3元。其中被告人邱*参与盗窃作案7起,合计价值11307.4元;被告人梁*参与盗窃作案4起,合计价值5252.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与梁*在金湖县黎城镇园林路115号龙**渔具门市门前,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朱*黄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62元。

2、2015年10月12日夜,被告人张**与梁*在金湖县黎城镇公安局宿舍区,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蓝白色KRWRSAKI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20元。

3、2015年10月12日夜,被告人张**与梁*在金湖县黎城镇桓裕广场南侧天桥下,采用剪链条锁的手段,窃得吉*FLYBIRD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1元。

4、2015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张**与邱*在金湖县黎城镇墨香苑小区2期24幢3单元楼梯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杨*黄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72.6元。

5、2015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张**与邱*在金湖县黎城镇电信局钟楼北侧靠河边一幢楼二单元楼梯口,采用剪链条锁的手段,窃得张*乙捷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1元。

6、2015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张**与邱*在金湖县黎城镇桓裕广场旋转木马处,采用剪链条锁的手段,窃得蓝白色捷马(GAMMA)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10元。

7、2015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与梁*在金湖**城小区2期16幢2单元楼梯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周*迷彩黄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69.9元。

8、2015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张**与邱*在金湖县**城小区1期9幢16号车库门前,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韦*红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13元。

9、2015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与邱*在金湖县**都小区10幢一单元楼梯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王*乙彩条旗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19.1元。

10、2015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与邱*在金湖县黎城镇锦绣华城小区2幢2单元楼梯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柏*绿色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72.6元。

11、2015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与邱*在金湖县黎城镇金浦花园小区9幢2单元楼梯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王*甲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19.1元。

被告人张**、邱*、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归案后提供相关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进行了退赃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邱*、梁*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杨*、朱*、柏*、周*、王**、王**、韦*、张**陈述,证人吕*、卢*、罗*证言,辨认笔录,销售登记单,电动车合格证,送条,领条,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邱*、梁*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母亲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张**,张**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