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阿*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席法庭,被告人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阿*先后在盱眙县境内、淮安**开发区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阿*至盱眙县盱城镇山城市场重阳调料店门前,趁范*买调料之机,盗窃范*放在身边的电动车笼头搭钩上的钱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及千足金戒指一枚。

2、2015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阿*至盱眙县盱城镇山城市场蔬菜区,趁恒某某买菜之机,盗窃恒秀芳放在身边的电动车笼头搭钩上的钱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

3、2015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阿*至盱眙县马坝镇食府街菜场旁路口,趁徐某某买菜之机,盗窃徐某某放在婴儿推车上钱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80余元及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7元。被告人阿*盗窃得手后至附近厕所藏钱包时被人赃俱获,赃款、赃物发还给失主。

4、2015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阿*至盱眙县马坝镇食府街菜场旁路口,趁邬某某买菜之机,盗窃邬某某放在电动车车把上的钱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3600余元及海信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4元。被告人阿*盗窃得手后至附近厕所正在关闭手机电源时被人赃俱获,赃款、赃物发还给失主。

5、2015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阿*至盱眙县盱城镇东方市场月亮街入口,趁某某荣买菜之机,盗窃宴**身上挎包内钱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

6、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阿*至淮安**开发区城南菜场,趁王某某买菜之机,盗窃王某某推着的电动车上的挎包内钱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60余元。被告人阿*得手逃离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人赃俱获,赃款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恒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阿*盗窃现场指认照片,盱眙**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阿*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多次且为了筹集吸毒资金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阿*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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