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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苗*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苗*以及翻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经本院通知,盱眙**助中心指派王**、吴*作为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郭*、苗某伙同他人至盱眙县盱城镇实施盗窃4起,共窃得现金615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郭*、苗某伙同他人至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王**经营的“喜糖铺子”店,采用掰门把手的方式欲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未窃得财物。

2、2015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郭*、苗某伙同他人至盱眙**贸中心金*经营的“哈尼儿童摄影”店,采用掰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收银台内人民币50元。

3、2015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郭*、苗某伙同他人至盱眙**贸中心朱*经营的“棵棵树少年装”店,采用掰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店内人民币5500元。

4、2015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郭*、苗某伙同他人至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南路戴*经营的“烟花爆竹专卖”店,采用掰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收银台内的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苗*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朱*、戴*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郭*、苗*盗窃现场指认照片,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郭*、苗*前科书证,被告人郭*、苗*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苗*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苗*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郭*、苗*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15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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