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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建刑二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夏**、程*至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699号盐城环**造有限公司,用液压钳夹断办公楼大门的链条锁,后撬门入室进入办公楼二楼董事长吴*的办公室,窃得硬盒中华香烟8条、软盒中华香烟2条、贵烟1条、软盒中华香烟卡8张(每张可兑换2条香烟)及铜钱30余枚、冬虫夏草2盒、ZIPPO打火机1只、碧螺春茶叶1盒、金竣眉茶叶1盒(以上5项物品无法估价),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建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夏某甲、程*归案情况。

2.建湖法院(2005)建刑初字第265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建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夏**、程*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3.建湖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夏某甲及李*甲处扣押了赃物ZIPPO打火机及作案工具液压钳;并有视听资料相印证。

4.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夏*甲2015年2月18日晚的通话情况。

5.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上午,其和盐城环**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上班时,发现办公楼大门的链条锁被剪断,董事长吴*等人的办公室门被撬开,即报警。

6.证人郭*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12月份起,其将位于建湖县近湖镇明珠路A段三楼的房屋租给了夏某甲;并有房屋出租合同相印证。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晚,夏*甲从其处拿走了液压钳。第二天凌晨,夏*甲、程*从外面回来,程*给了其1条软中华香烟。经对盐城环**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及中心路监控录像辨认,李**指认出2015年2月19日凌晨在录像中出现的二人为夏*甲和程*。

8.证人单*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晚,其到被告人夏*甲租住的房子里,程*也在那里。当晚11点左右,夏*甲开车将他送到建湖县颜单镇。夏*甲开车回头时不到十二点钟。

9.证人朱*(笔误,应为朱晓露)、夏**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凌晨,在盐城环**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及中心路监控录像中出现的二人为夏某甲和程*。

10.证人李*乙扣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其在永林国际大酒店对面的中国烟草门市上班,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拿出8张烟卡,每张卡是2条软中华香烟,他付给那个男子16条软中华香烟。

11.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到她店里退了16条软中华香烟。

12.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9日上午,他厂里的人打电话告诉他办公室被盗,损失了软中华香烟兑换券、软中华香烟、硬中华香烟、贵烟、铜钱、冬虫夏草、ZIPPO打火机及茶叶等财物。

13.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

1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1枚中华烟烟蒂,送检后提取得到DNA,其STR分型结果与“程*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

1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勘验盗窃现场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的情况。

16.辨认笔录,证明程*、吴*辨认ZIPPO打火机的情况。

17.指认笔录,证明程*指认盗窃及销赃地点的情况。

18.被告人程*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9日凌晨,其和夏*甲翻栅栏进入盐城环**造有限公司,夏*甲用夹钳将办公楼大门的锁夹掉,两人进入办公楼,夏*甲撬开董事长办公室的门,两人在里面偷了香烟、打火机、铜钱、冬虫夏草、茶叶等财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夏**、程*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夏*甲上诉提出:1.一审程序违法。开庭前不知道有什么证据,法庭没有在开庭前讯问是否要通知证人或申请证人出庭;开庭传票未依法在三天前送达;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都没有在庭审中宣读、播放。2.事实不清。认定共同盗窃,但在判决书中未提如何分工、由谁撬门、什么工具等;赃物下落不明;程*当庭未承认与其一起盗窃。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问题。打火机不是其盗窃所得,是其从程*手中购买,购买地在陶**东方御花园的家中,法庭对相关证人未作调查;其2015年2月18日的通话记录与本案的联系不清;公安对其手机使用轨迹所作记录不能证明其在失窃地点,且该证据亦未提交和出示。等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夏*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

1.建湖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反映,法庭向夏*甲、程*告知了可申请通知证人到庭等诉讼权利,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书证、视听资料等也由公诉机关一一宣读、播放,夏*甲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虽未在开庭三日以前向夏*甲等人送达开庭传票,但夏*甲在庭审中已作充分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

2.夏*甲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李**、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程*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等等予以证实,证据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3.夏*甲在侦查阶段对2015年2月18日至19日凌晨曾外出的事实矢口否认,并称除了2015年3月程*约其玩了个把小时外,从未与程*联系过。现又称曾外出送单某去颜单,但到颜单时已2月19日零时30分。而2015年2月18日夏*甲的通话记录显示,夏*甲在当日23时零6分即已到颜单,并在23时26分回到租住处附近后主动与程*联系。另夏*甲在侦查阶段称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处搜查到的ZIPPO打火机是其购自淮安文庙,现又称是在陶德忠东方御花园的家中从程*处购得。上述事实证明夏*甲对自己在2015年2月18日晚至第二日凌晨的活动及所持物品来源等刻意回避、掩饰。

综上,夏*甲关于未与程*共同盗窃的上诉理由显系狡辩,其还提出的判决书中未提如何分工、程*当庭未承认与其一起盗窃、公安对其手机使用轨迹所作记录不能证明其在失窃地点,等等问题,均不影响对其盗窃事实的认定。故夏*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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