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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至盐城市亭湖区XX、耿伙新村XX等地,采取趁人不备、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被害人卞*等人手机、现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朱*至盐城市亭湖区XX被害人卞*家中,采取趁人不备、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卞*放在房间内桌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至盐城市亭湖区耿伙新村XX被害人葛*租住房间,采取趁人不备、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放在房间内桌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6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1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应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卞*、葛*的陈述、证人左*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制作的被盗房间照片、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现尚未查证属实,不予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的近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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