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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XX镇XX菜场西门附近,采取钥匙投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大洋牌DYXXX-X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赃物大洋牌摩托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窦*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书证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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