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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刘*、刘**盐城市区人民路小学附近路边,采取撬门等手段,窃得苏J号赛拉图轿车内车钥匙1把,后用该钥匙窃得被害人李*乙停放在该处的苏J号速腾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200元。

被告人刘*、刘*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刘*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被告人刘*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自己未参与盗窃汽车。其提出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造成,其头部的伤是被侦查人员用东西砸的,每天只给其吃少量的饭,喝少量的水,只在每天上午给其休息三个小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刘*、刘*合谋盗窃,后被告人刘*在盐城市区人民路小学附近路边,采取撬车门等手段,窃得苏J号赛拉图轿车内汽车钥匙1把,后用该钥匙窃得被害人李*乙停放在距离上述赛拉图轿车(系被害人李*乙丈夫车辆)约100米远的苏J号速腾轿车1辆。被告人刘*在被告人刘*实施盗窃时负责望风。后两名被告人商议将车辆开走藏匿,供日后自己使用,被告人刘*将窃得汽车藏匿于阜宁县沟墩镇一废弃学校内,后该车被附近村民发现报警而被起获。被窃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200元。

被告人刘*、刘*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鉴于被告人刘*提出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刘*审判前供述系合法取得,向法庭出示并播放部分在办案场所以及看守所对被告人刘*的审讯录像,证实被告人刘*的头部伤情系自己故意自伤造成,侦查人员在审讯期间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也保证了被告人刘*饮食及必要的休息。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刘*被羁押时的送押对象健康检查表以及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在送押时身体经检查无其余外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刘*提出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问题,经查,审讯录像及羁押体检笔录证实被告人刘*的头部伤情系自己故意自伤造成,审讯期间保证其饮食及必要休息,侦查人员在审讯期间对其无刑讯逼供及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时即告知被告人刘*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有权对公安机关非法取证提出控告及核对讯问笔录,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诉讼权利,被告人刘*也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捺印;被告人刘*在每份讯问笔录上均供述侦查人员保证其饮食及休息,未对其刑讯逼供及诱供,也亲笔签名“以上材料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的字样。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从阜宁来盐城和其共同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刘*在东闸老虎桥西边一条南北路上窃得1辆白色大众汽车,两人商议将窃得的汽车开走,后被告人刘*将该车开至阜宁沟墩一地点隐藏起来。事隔三四天,两人听说汽车被派出所拖走,其于11月19日在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被告人刘*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30日夜,其从阜宁赶到盐城,与被告人刘*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后在市区一条路的丁字路口附近,其将路边的1辆起亚汽车的车门撬开,后在汽车内窃得1把汽车钥匙,其用该钥匙将附近不远的1辆白色轿车的车门打开,其和被告人刘*经商议,将该车开至阜宁沟墩一废弃学校藏匿,供自己以后使用。事隔几天,其听说该车被警察发现,其将该车钥匙丢弃。

3、被害人李*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早,其发现自己昨晚停放在人民路小学东边马路上的白色速腾轿车被盗,距离该车100米远的其丈夫的赛拉图轿车车门被打开,速腾轿车的1把车钥匙在赛拉图轿车的工具箱内。后其打电话报警。

4、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刘*从阜宁驾驶面包车带其来盐城玩,到盐城以后,被告人刘*和被告人刘*两个人骑摩托车出去,过了一个多小时,两人回来,被告人刘*开摩托车将其带至一个像批发市场的地方,后被告人刘*将其身上的格子外套拿走,将自己身上深色皮夹克脱下盖在其身上,和被告人刘*又走了。直至31日7时许,被告人刘*回来,驾驶面包车和其回阜宁,在路过沟墩时,被告人刘*还到沟墩乡下转了一圈,其不清楚他去干什么。

5、证人滕*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派出所将停在阜宁县沟墩镇条岗小学里面的1辆轿车开走,后在当晚或是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刘*、刘*到其家找其丈夫孙**玩,其将有人偷车子放在小学里面的事情告诉两人,两人还问是谁把车子偷了放在小学里面以及是谁举报的。

6、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凌晨三、四点钟,其当时睡在条岗小学里面,听见汽车声音,早晨起来看见1辆无牌照的白色轿车停在小学里面,其后来将该情况告诉孙**,后来公安局的人就来了,不知是谁向公安局报告的。

7、证人冯*(沟墩**防队队长)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8时许,孙**向其报告有1辆轿车停在条岗小学内,后其通过车辆的车架号联系到车主被害人李*乙,证实该车系被盗车辆,后所领导安排在车辆周围伏击守候,在当日下午2点左右,发现1辆牌照为苏J的面包车在学校墙角处停下,车上有一男一女,那名男子朝被窃车辆位置张望。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刘*辨认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路小学东侧南北路路边系盗窃汽车的地点,被告人刘*辨认出阜宁县沟墩镇境内老204国道边一废弃小学系其藏匿被窃汽车的地点。

9、案发当晚至次日凌晨案涉摩托车、面包车及被窃汽车监控行驶轨迹:主要证实10月31日4时左右,一名疑似被告人刘*的男子身着格子棉袄驾驶被窃车辆从盐城市区往阜宁方向的情况。

10、取赃笔录、发还清单及被窃汽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藏匿地点阜宁县沟墩镇条岗村境内一废弃学校内起获被窃汽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李*乙。

1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乙于2014年10月31日7时38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1辆白色速腾轿车在人民路小学东侧路边被窃。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74年1月17日,被告人刘*出生于1979年9月3日。

13、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江**口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2011年7月20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2月27日。

14、江苏**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曾因犯绑架罪暨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20日释放。

15、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窃轿车经鉴定价格为139200元。

1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审讯录像:证实被告人刘*的头部伤情系自己自伤造成,侦查人员在审讯期间对被告人刘*无刑讯逼供及变相刑讯逼供现象。

17、羁押体检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在送押时身体经检查无其余外伤。

1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刘*、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排除合理怀疑,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辩称自己未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与被告人刘*经合谋后共同盗窃汽车,并将汽车藏匿的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告人刘*供述、证人李**、滕*、戴*、冯*等人证言、被害人李*乙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车辆行驶轨迹、审讯录像、取赃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参与共同盗窃汽车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八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监视居住的22日已折抵刑期11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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